陇川县长通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工商营业执照号:53312410000XXXX
组织机构代码:662XXX55-0
法定代表人:丁国芹 地址:陇川县清平乡清平街
陇川县长通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16年10月25日到你公司进行调查,发现你公司正在生产,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及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以上事实有2016年10月25日及2016年10月31日的《陇川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勘察)记录》《陇川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和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12月8日以《陇川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陇环罚告字〔2016〕03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12月8日《陇川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陇环罚告字〔2016〕03号)及《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立即停止废水排放;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气体产生。
2、罚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账户名称:陇川县财政局
开户银行:陇川县信用联社同心路分社
账号:560000564441XXXX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德宏州环境保护局或者陇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陇川县环境保护局
2016年12月14日
主办单位:陇川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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