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蚕种)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浏览量:854 作者: 日期:2025/5/26
编号 001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蚕种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依法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和收集其他相关证据;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 6.送达与执行: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处罚决定;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方式
1.窗口投诉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驻省农业农村厅纪检监察组。
2.电话投诉号码:(0871)65749473。
3.信函投诉:云南省纪监委驻省农业农村厅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邮政编码:650224。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部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