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加工、进口和广告审批
浏览量:1861 作者: 日期:2024/10/22
基本代码:027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设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9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正)第十四条:在申请获得批准后,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申请时,符合同一公司、同一农业转基因生物条件的,可简化安全评价申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的,依照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审批程序办理。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9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向申请人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业务处室和行政审批处按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按程序报批后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许可条件的; 4.不遵守法定许可程序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监督方式:
1.窗口投诉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驻省农业农村厅纪检监察组。
2.电话投诉号码:(0871)63116790。
3.信函投诉:云南省纪监委驻省农业农村厅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邮政编码:650224。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部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
1.省级仅涉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
2.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昆明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云政发〔2018〕36号),其中涉及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审批省级权限委托昆明市行使。
3.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下放第一批省级管理权限的决定》(云政发〔2020〕34号)精神,其中涉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昆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委托昆明市审批)省级权限委托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