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型:行政确认
设定依据: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审批意见(不予同意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
2.对不符合条件的户口审批予以批准;
3.未严格履行审批责任,导致违反规定落户的;
4.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有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居住证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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