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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浏览量:9025   作者:  日期:2021/3/12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基本代码:0002

行使主体(责任主体):陇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的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涉嫌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取证,填写《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案情重大的,须经案件核审委员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监督方式:1.窗口咨询或投诉:陇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电话号码:(0692)7998140、7998197、7177171,投诉电话:(0692)7171132地址:陇川县同心路101号;
2.纪委监察投诉:陇川县纪委县监察局派出第一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号码:0692-7177758,通讯地址:陇川县章凤镇勐宛路1号;
3.信函投诉:陇川县纪委县监察局派出第一纪工委监察分局,电话号码:(0692)7177758,通讯地址:陇川县县政府综合大楼一楼,邮政编码:678700;
4.网站: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陇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http://cxwd.xxgk.yn.gov.cn/Z_M_001/?departmentid=19924)
电子邮箱:lcgsj.12315@163.com

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陇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