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川县正兴塑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3124MA6K3GXXXX
地址:陇川县章凤至拉影国道右侧
法定代表人:谢传浪
我局于2018年10月1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2018年10月15日的《陇川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陇川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10月26日以《陇川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陇环罚告字〔2018〕08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8年10月26日《陇川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陇环罚告字〔2018〕08号)及《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对你公司“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2、罚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陇川县信用联社同心路分社
账户名称:陇川县财政局
账 号:560000564441XXXX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陇川县人民政府或者德宏州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陇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陇川县环境保护局
2018年10月30日
主办单位:陇川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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