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陇川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浏览量:2040    作者: 日期:2025/1/14

陇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陇川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陇川农场社区管委, 县直各单位, 中央、省、 州驻陇各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陇川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陇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 11 月 2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陇川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缓解  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阶段性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 国办发〔2021〕22 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  意见》(云政办发〔2022〕11  号)、《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通知》(NO.55)等文件精神 , 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陇川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 房源管理、配租管理、运营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 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 ,面向   符合条件的在陇川县的新市民、青年人、引进人才等群体出租的   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项目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产权单位  (运营机构)应将项目基本情况、整体房源情况、租金价格标准、 配租情况等相关材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按照“ 市场化、专业化”的原 则,由产权单位通过自行运营管理、联营入股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运营机构实行租赁经营、专业服务等一 体化、全过程运营管理。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 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负 责建设计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的督促落实;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有 关办法、规定和政策的执行。

云南陇川产业园区管委、县教育体育局、县卫生健康局对照 职能职责,分别指导做好产业园区内企业、教育系统、卫生系统 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负责本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核查、 选房配租、签约备案、入住退出、 日常巡查、隐患排除、信访处  理、使用监管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提供申请人房产 信息、房屋登记信息和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

发改、财政、工业和商务科技、人社、公安、民政、市场监 管、政务服务、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税务、 金融监管、供电、 供水、天然气公司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筹集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 用,遵循“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因地制宜、供需匹配,产城融 合、职住平衡”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投资建设,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含改造)、 转化(含长期租赁、收购)等方式,多渠道扩大供给。积极支持 专业化规模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企业等各类主体参与 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形成多元化的保障性租赁住 房供给体系。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 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各类园区配套用地、适当利用新供应国 有建设用地建设,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及存量闲置房屋改造、改 建。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改建和改造;

(二)企事业单位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

(三)各类园区配套新建、改建和改造;

(四)住房租赁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机构新建、收购、 改建、改造、配建、长期租赁;

(五)政府组织新建、改建、改造和收购社会房源;

(六)积极探索在城市更新、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项目等开发 中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以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居 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或公寓住房 建筑面积以不超过 70 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租赁住房水、电、  气、路、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应配套齐全 ,完成简约、环保的基  本装修,达到基本入住条件。新建项目应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新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 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验 收,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 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改建类、转化类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落实人才强县战略,按照合理比例筹集人才住房, 解决各类人才住房问题。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 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各类园区、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四)保障性租赁住房专项债券;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回收的资金;

(七)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十三条  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权属明晰、满足安全要 求、尊重群众意愿。根据不同的建设方式,可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照税务相应优惠政策减免相应税费。

第十五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 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 可持续原则 ,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 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完善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相适应的 贷款统计,在实施房地产信贷管理时予以差别化对待。

第十六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  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投放。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赁住  房建设运营。企业持有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有持续稳定现金  流的,可将物业抵押作为信用增进,发行住房租赁担保债券。支  持商业保险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列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拟开工建设或正在建 设和已建成投入运营、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的项目,均 应发放项目认定书予以认定。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提出申请。建设单位按照《云南省保障性租赁住房项 目认定指南(试行)的通知》所规定的申报材料要求,提供相关 资料和项目申请书报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联合审查。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 责组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形成联审意见,决定是否将其列入保 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或认定项目。

(三)发放项目认定书。通过联合审查的项目,出具保障性 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未通过的项目, 不予以发放项目认定书。

(四)办理建设手续。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  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建  设单位凭项目认定书报送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 消防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  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 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五)认定管理。

1.认定书有效期。核发的认定书有效期原则上不低于 8 年, 政府或者政府平台公司集中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 不允许退出。改建类、转化类、市场主体建设等项目运营不少于 8 年,运营期满后未申请续办的项目 ,视为自动退出保障性租赁 住房项目,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优惠政策。运营期自项 目投入运营日起计算。已认定的项目运营期限未满,不得以非正 当理由(或未经批准)退出或以非正当理由(或未经批准)中止 租赁合同。

2.认定书注销。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 ,在办理 立项、用地、规划、环保、施工、消防等手续过程中,因不符合 审批条件确实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或者因征收拆迁等不可抗力 因素灭失的,经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县 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取消已 享受的国家有关优惠支持政策, 收回有关资金。

第十八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 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按照现行政策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 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取得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项目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计划 ,可享受国家和省级的土地、金融、税费等支持政策,并获 得中央和省、州规定的补助资金。

未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项目不得享受相关 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方式,办理建设手 续时须分类提供不同的材料。

新建类项目按国家规定提供报建材料。

改建类、转化类项目按审批部门要求提供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 谁受益”原则确定:

(一)政府或者政府平台公司投资建设、土地用途转换配建、 收购、改建、转化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政府或者政府平  台公司所有;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建设以及企事 业单位转化、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投资人所有;

(三)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 归房屋权属单位所有;

(四)利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由企 业自持的,所有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四章  供应及配租

第二十二条  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新建、改建类项目按 照相关规定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项目完成全装修,并符合基 本入住条件后可投入供应。

供应方式采取面向社会供应和定向供应相结合的模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配租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剩余的房源采取常态化配租方式进行社会供应。

第二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年满 18 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家庭(未婚为申请人本人,已婚含配偶、未成 年子女,下同)在申请租住项目所在辖区内无自有住房;

(三) 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内引进人才、退役军人、残疾人等群体未享 受公租房(廉租房)政策且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根 据申请,优先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自建和产业园 区配套用地建设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单位、本系 统、本园区等符合条件的群体出租, 由企业自行分配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也可以面向 单位整体出租,由用人单位配租给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职工。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 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申请审核通过 后未选定房屋或选定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则该次 租赁资格自行终止。承租人年度内配租选房不得超过 1 次。

第五章   合同及租金

第三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租赁合同期限原 则上不超过 3 年。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 1 个月前 向产权单位(运营机构) 提出续租申请。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不高于同区 域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 90%的标准确定,租金价格按照房屋建筑 面积计算。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变化情况, 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不超过 2 年。租金调整后,租赁 合同期未满的租金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执行。

经批准定向供应、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自建和产业 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本系统、本 园区职工出租的,租金价格及收取方式由产权单位或运营机构自 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承租家庭在租住项目所在辖区内购买住房的, 自不动产权证办理之日起,应主动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交退出申 请,未主动提交的经住房保障部门查实后,予以清退。

第六章   使用及运营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和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 对承租人的承租资格和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  承租条件的予以退出。

第三十四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不得私自出租保障性租 赁住房,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挑客拒租。

第三十五条  租赁合同期满且未续签合同的,承租人应退出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腾退后,采取常态化配租,面向社会供应。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将除共同申请人以外的共住人信息 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运营机构报备,保障性租赁住房(含人才公 寓)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遵守租 赁合同相关约定。

第三十七条  已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子女就学等原因, 有调换需求的,可自主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或运营机构申请意向房   源,成功后,应及时配合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办理正在承租房   屋的退出手续。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性租赁 住房承租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并结算费用。

(一)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续租申请和动态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拖欠租金拒不缴纳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且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结构或房屋用途的;

(三)在承租房屋内从事或存在违规违法活动的;

(四)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信用承诺应当退出承租保障性租 赁住房的。

第四十条  项目运营机构应当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 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常使用。产权 单位(运营机构)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对产权单位(运营机构) 和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对房源入库、房源信息发布、房源配租、  后期运营管理等工作进行指导,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   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配合县住房保障部门 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化管理,完善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保 证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 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或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保障性租赁住房建 设运营,不履行治安、消防、安全、 日常管理等职责 ,或违纪违 法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经查实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将注销其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追缴已享受的优 惠费用,三年内不得建设或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取得认定书后,不按规定建设导致不能竣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出租房源,造成配租对象无法按期入住的;

(三)擅自提高租金标准、签订租赁阴阳合同的;

(四)以租代售、变向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五)违规占用或因管理服务工作失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违反其他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保障 性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转租、分租业务 ,不得非法收集、提 供、公开他人信息。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产权单位 (运营 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门户网 站、租赁交易平台、租赁交易 APP 、小程序等发布保障性租赁住 房(含人才公寓)租赁信息。发现上述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依 据国家、省、州住房租赁相关政策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第四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市场和房源供需情况及时调整政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凡以往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 办法未明确的情况,按照国家、省、州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