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川县卫生健康局

二次供水单位许可(延续)

浏览量:9783    作者: 日期:2021/11/9
    二次供水单位许可(延续)
      基本代码:
      14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陇川县卫生健康局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7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适用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政府规章:《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2013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每年复核一次。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卫生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检查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是否履行许可申报时的卫生质量控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资料审核和现场审核中徇私舞弊,致使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监督方式:
      1.窗口咨询或投诉:德宏州陇川县政务服务中心卫健窗口,咨询电话:(0692)7998127,投诉电话:(0692)7172020,地址: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卫国路公安局旁;
      2.纪检监察投诉:德宏州陇川县纪委监察局,电话:(0692)7177691,地址: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勐碗1号;
      3.信函投诉:德宏州陇川县纪委监察局,地址: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勐碗1号,邮政编码:678700;
      4.网站:陇川县卫生健康局门户网站(http://www.dhlc.gov.cnn/wjj/Web/index.aspx),电子邮箱:lcjsj01@175.com。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陇川县人民政府或德宏州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19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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