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川县卫生健康局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浏览量:9023    作者: 日期:2021/10/27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编号:
    007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陇川县卫生健康局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责任事项: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相关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就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股室领导审批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阶段责任: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定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监督方式:
    1.窗口咨询或投诉:德宏州陇川县政务服务中心卫健窗口,咨询电话:(0692)7998127,投诉电话:(0692)7172020,地址: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卫国路公安局旁;
    2.纪检监察投诉:德宏州陇川县纪委监察局,电话:(0692)7177691,地址: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勐碗1号;
    3.信函投诉:德宏州陇川县纪委监察局,地址: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勐碗1号,邮政编码:678700;
    4.网站:陇川县卫生健康局门户网站(http://www.dhlc.gov.cnn/wjj/Web/index.aspx),电子邮箱:lcjsj01@169.com。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陇川县人民政府或德宏州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
    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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