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监狱、劳教(强戒)所(以下简称“监所”)法律援助工作,切实保障服刑人员、劳教(强戒)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监所法律援助工作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所法律援助工作,是指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利用社会资源和监所提供的有利条件,为符合援助条件的监所服刑人员、劳教(强戒)人员提供法律咨询、代书、辩护代理等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监所法律援助范围包括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范围,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开展监所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名称由“监所名称+法律援助工作站”组成,如“云南省第一监狱法律援助工作站”“红河州劳教(强戒)所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五条 成立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由监所所在地州(市)司法局批准设立,并按程序分别报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设立工作站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
(二)专兼职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工作站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监所法律事务;
(三)热爱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各监所应当积极支持工作站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工作站由监所负责管理,接受批准设立的司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为方便工作,可以委托监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协助开展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监所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建工作站并按照工作站设立要求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对工作站的人、财、物、经费及工作等实施监管,并按照规定纳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考核;
(三)为工作站开展法律援助相关业务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四)加强工作站规范化建设,不断推进监所法律援助工作发展。
第十一条 司法局的工作职责:
(一)指导工作站建立法律援助工作制度,规范开展法律服务;
(二)对工作站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审查工作站报送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四)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到监所开展集中法律咨询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工作站的工作职责:
(一)开展法律咨询;
(二)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三)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四)及时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告知服刑人员、劳教(戒毒)人员;
(五)向司法局报送工作计划、业务报表等。
第四章 援助管理
第十三条 服刑人员、劳教(戒毒)人员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站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报司法局审批;认为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工作站及其工作人员要做好相关解释、说服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局对工作站报送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援助的决定,并由工作站告知服刑人员、劳教(强戒)人员。
第十五条 服刑人员、劳教(强戒)人员申请异地法律援助的,由司法局负责协调向办理地司法局提出申请,并将情况告知工作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监所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会见服刑人员、劳教(强戒)人员或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监所相关规定办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监所法律援助案件应自觉维护监所正常的监管及其他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监所法律援助案件,由指派案件的司法局支付案件补贴。
第十八条 工作站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服刑人员、劳教(强戒)人员及其家属收取任何费用或财物;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三)不得向本监所服刑人员、劳教(戒强)人员以外的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工作站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服刑人员、劳教(强戒)人员及其家属收取任何费用或财物;
(二)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工作站及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罚,按《云南省法律援助人员奖励和处罚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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