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管理办法

浏览量:15686    作者: 日期:2016/9/8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根据《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以下简称不良信用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克扣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

    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分级设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认定联席会议,对行政区域内不良信用单位进行认定。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认定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严重违反《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涉及人数较多、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应列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不良信用单位:

(一)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下同)。

(二)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

    (三)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群体性事件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

    第七条 对不良信用单位实行分级认定的办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县(市、区)级不良信用单位:

1. 拖欠农民工工资10万元以上。

    2. 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10人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州(市)级不良信用单位:

1. 拖欠农民工工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 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涉及人员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

    3. 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1年内同一用人单位2次被县(市、区)认定联席会议认定为不良信用单位。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省级不良信用单位:

1. 拖欠农民工工资100万元以上。

2. 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涉及人员在100人以上。

    3. 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1年内同一用人单位2次被州(市)认定联席会议认定为不良信用单位。

    第八条 认定程序:

    (一)调查初审。认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采取对用人单位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劳动保障执法年审、举报投诉情况等方式提出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和基本事实情况介绍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填报初审意见。

    根据初审结果,应当由上级认定联席会议认定的,由认定联席会议办公室按县(市、区)、州(市)逐级上报。

    (二)复审认定。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认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初审情况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根据初审、复审,认定联席会议对用人单位共同进行综合评定,确定不良信用单位。

    (三)公布告知。认定联席会议应在认定不良信用单位后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书面通知被认定的不良信用单位。书面通知须载明认定事实、认定依据、限制措施、限制期限及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州(市)、县(市、区)认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应报上一级备案;对严重违反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及时认定上报。

    第九条 对不良信用单位且未解除限制期限的,有关部门采取下列限制措施:

    (一)被列为省级不良信用单位的,不能参加全省范围内建设项目招投标;州(市)、县(市、区)级不良信用单位不能参加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招投标。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三)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被列入不良信用单位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用人单位。

    (四)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各商业银行原则上应提高贷款条件。

    (五)单位及领导不得参加各级表彰奖励。

(六)列入劳动保障执法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七)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不良信用单位限制解除期限从认定之日起算,限制解除期为半年。限制解除期内未发生违反《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的,由同级认定联席会议给予解除,并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解除凭证,并进行公布。

    限制解除期满之日起2年内再次被列入不良信用单位的,限制解除期限延长为1年。

  第十一条 对省级不良信用单位由认定联席会议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州(市)、县(市、区)级不良信用单位在行政区域内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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