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作物种子企业审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的处罚
浏览量:913 作者: 日期:2025/8/5
编号 007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二条: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事项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依法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和收集其他相关证据;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 6.送达与执行: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处罚决定;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监督方式
1.窗口投诉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政务服务大厅。
2.电话投诉号码:(0871)63116790。
3.纪检监察投诉:云南省农业农村厅直属机关纪委;通讯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邮政编码:650224。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