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8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
第四十八条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走私货物、物品数额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进一步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机制
(一)实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全清单化管理。陇川县各级各部门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梳理本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和依法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更新完善权责清单并按照要求进行了公开。同时,全县各部门依法公开工作职能、机构设置等信息。
(二)建立健全政务信息管理制度。按照上级文件要求,系统梳理了政府和部门制发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集中统一发布并根据立、改、废情况动态调整更新,同时提供在线查阅、检索、下载等服务。
(三)健全完善政策解读机制。以政府常务会议为重点,加强对会议材料的审核,坚持政策文件与解读方案、解读材料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政策文件解读机制,着眼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稳定社会预期、提振市场信心等重要政策,积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等平台发布权威解读,确保清晰传递政策内涵、正确释放政策信号。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热线电话、在线访谈、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加大政府重要政策解读力度,做好政策文件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解读工作,使政策内涵权威透明,避免误解误读。通过文字说明以及数字化、图表图解、视频等方式展现,帮助群众及时了解政策内容,让社会公众更好地知晓、理解政府和部门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改革举措。根据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群众反映的新热点,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补充解读,积极回应群众所关切的问题。2020年对《德宏州陇川县2020年度上海市对口帮扶精准脱贫项目解读》、《德宏州陇川县扶贫办2020年第一批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项目解读》、《德宏州生态环境局陇川分局关于陇川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2019年村庄生活污水治理整改方案的解读》、《陇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食安陇川”智慧监管信息化平台建设实施方案政策解读》等一系列重大报告及政策进行持续解读和宣传。
(四)深入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陇川县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0〕33号)有关要求,结合本级政府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全面梳理细化了26个试点领域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编制完成了陇川县26各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目录,并在陇川县政府网站公开。要求各单位要按照编制的目录做好信息维护及公开,截至目前,已公开相关信息328条。
(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工作。在陇川县人民政府网站设立依申请公开栏目,发布依申请公开程序,依法受理、处理依申请公开工作。2020年,陇川县收到个人依申请公开0件,收到州政府办转办依申请公开件2件,都按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申请人对答复结果无异议。转发并组织各单位学习了《云南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修订)》,要求各单位加强对《规程》的学习贯彻力度,提升依申请公开工作能力和水平,推进我县政府信息申请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开展。
三、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平台建设管理
(一)加强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建设管理。一是加强网站日常管理,认真履行政府网站监管责任,做好日常监测和季度抽查,及时公开抽查情况;推进政府网站集约化,对保障不力、功能单一的实行关停上移,切实提高政府网站建设和运维管理水平。公布省、州抽查通报3次、开展网站抽查2次,通报2次。加强政府网站内容建设,丰富信息资源,强化信息搜索、办事服务等功能。二是管好用好政务新平台,按照全国政务新媒体管理要求、对照《云南省政务新媒体管理办法》,积极响应国家、省、州政务新媒体矩阵建设体系,及时对政务新媒体进行整合、备案登记及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要求各单位加强信息内容审核管理,建立规范的工作程序,实行三重审核把关。目前,陇川县有政务新媒体账号23个,其中:微信公众号17个、微博1个、其他类型政务新媒体5个。
(二)优化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设置。陇川县人民政府网站下设10个乡镇个信息公开专栏,32个县直单位信息公开专栏。网站自运行以来,功能日益完善,网站集群效应明显,网站与网上办事大厅融合对接,强化了政策解读、回应关切、公众参与板块的建设,日常监测管理到位,政府网站作为政务公开第一平台作用充分凸显。
四、进一步夯实政务公开保障基础
(一)强化领导,健全组织体系及人员素质。陇川县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建立了分管副县长为组长,县政府办公室主任为副组长,42个乡镇和县直部门为成员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副县长每年听取工作汇报,全力协调、推进我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各乡镇(农场)、县直有关单位也成立了政务公开组织机构,具体明确1名分管领导,配备至少1名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
(二)加强考核评估。严格按照国家、省、州要求,将政务公开纳入全县2020年度综合考评内容,分值权重占总分值的4%。并制定印发了《陇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度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的通知》细化了政务公开评估细则和考评规则。
主办单位:陇川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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