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给予吊销厅发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浏览量:3928   作者:不详  日期:2021/3/5
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给予吊销厅发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编号:
    14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设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责任事项: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依法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和收集其他相关证据;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 6.送达与执行: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处罚决定;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方式:
    1.窗口投诉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驻厅监察室。 2.电话投诉号码:(0871)65749473。 3.网上投诉电子邮箱:ynnytjcs@163.com。 4.信函投诉:云南省纪监委驻省农业农村厅监察室;通讯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610室;邮政编码:650224。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部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对应2015年处罚清单032项“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文章来源:陇川县农业农村局
上一篇:农药生产许可 下一篇:农药经营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