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浏览量:4394   作者:不详  日期:2021/3/5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基本代码:
    09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二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15年第3号)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20号)附件第72项 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外的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生产经营许可证保留省级农业部门作为初审项目外,其余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到县、市、区农业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02号)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办理。(二)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祖代种畜禽场,直接从境外引进畜禽品种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各类种畜禽扩繁群场以及配套系的父母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厂、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20号)附件第72项 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外的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生产经营许可证保留省级农业部门作为初审项目外,其余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到县、市、区农业部门。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向申请人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业务处室和行政审批处按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按程序报批后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许可条件的; 4.不遵守法定许可程序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方式:
    1.窗口投诉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驻厅监察室。 2.电话投诉号码:(0871)65749473。 3.网上投诉电子邮箱:ynnytjcs@163.com。 4.信函投诉:云南省纪监委驻省农业农村厅监察室;通讯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169号610室;邮政编码:650224。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部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
    省级核发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核发种畜禽蜂蚕生产经营许可证。
文章来源:陇川县农业农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