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政务动态

陇川县人民政府公告(11号)

浏览量:1316   作者:  日期:2009/9/18

 

               

 

11

  

《陇川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810日陇川县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101日起施行。

  

 

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陇川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解决我县建设领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197)、《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德政办发〔2006121)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缴纳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指建设单位缴纳并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用于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招投标必须建立并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六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指定的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款专户。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工程造价的3%向该账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期超过1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工资保障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从应付工程款中预支。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提供由工资保障金开户银行出具的工资保障金存入凭证和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陇川县建筑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明书》。

第九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

第十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银行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30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十一条  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建设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程序

(一)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工资保障金的银行代收编码,领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缴款书》。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持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领取《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缴款书》,根据本办法所核定的金额,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

(三)建设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后,持缴款凭证到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陇川县建筑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证明书》,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

(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在指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挪用,一经发现非法占有或挪用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加强对工资保障金的追缴。建设单位原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支付被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后,低于规定标准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补足差额。

(三)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的,经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先行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基金,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并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曝光。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返还程序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用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将农民工工资每月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二)公示期满后,用工单位未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情况的,建设单位可向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同时提供公示结果,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退还手续。

(三)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调查核实,确认用工单位未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后,出具取款证明到银行提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金或余额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暂不予返还:

(一)出现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在公示期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的;

(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的;

(四)建设单位提供用工单位出具虚假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材料的。

第十六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分包给有用工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发放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八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纠纷和争议过程中,用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相关凭证的,可责成用工单位按照本县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用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工单位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用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工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确时,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

(五)用工单位未按期按标准预付农民工工资的;

(六)用工单位未按期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七)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形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工情况,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未按期完成清欠或者发生新的拖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进行新建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市场准入和招投标资格进行限制,停止其新建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  道路、桥梁、隧道、水利、电力、市政等建设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建设、水利、国土资源、交通、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执行或执行不力,导致工资保障金制度无法建立或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政府将按照行政问责的相关规定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陇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