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加强边境地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 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安部《临时入境机动车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外事活动、借道等,从我省国家口岸、省级口岸或者指定通道(以下简称口岸、通道),入出我省边境地区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必须遵守我国 入出境管理法规、《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和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用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
第四条 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在当地准许行驶的区域及路线,由边境 地区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州行驶的,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我省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 动 车 管 理
第六条 凡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车主或者代理人 ,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入 境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号牌、 行驶证):
(一)、交验机动车入境查验卡,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号牌申领表》;
(二)、经发证机关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GB7258—87《机动车运行 安全技术条件》或者《云南省拖拉机暂行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三)、交纳车辆检验费和牌(证)费;
(四)、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牌、证。
第七条 入境外国籍机动车号牌分为短期(纸制)和长期(金属制)两种。
申领纸制号牌,按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办理;申领金属制号牌、行驶证,按第六条 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号牌由发证机关指定位置安装(粘贴),行驶证随车携带,以备 查验。
号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确定号牌、行驶证的有效期和有效范围。
纸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金属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
号牌、行驶证的有效范围,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国籍机动车车主或者代理人,申领的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金属制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后需沿用的,车主或者代理人 应当在期满前五天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下列换证手续:
(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行驶证换证表》;
(二)、车辆检验合格;
(三)、交纳换证费和检验费;
(四)、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原行驶证(注销),核发新的行驶证。第十二条 挂金属制号牌的外国籍机动车辆,在有效期内出境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将号牌、行驶证交回发证机关(经双边政府协定的除外)。
号牌、行驶证交回发证机关后,在有效期内又入境的,由发证机关核对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 号码与行驶证相符合后发还。经双边政府协定,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只到边境口岸指定货场专线营运或者借道入出境的, 应当向发证机关申领《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
《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本年度内有效。《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一次有效。有效期满后可以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挂有号牌、《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 通行卡》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转籍过户。
第三章 驾 驶 员 管 理
第十四条 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的境外人员,入境后 必须持驾驶证、入境证 件到发证机关领填《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申领表》,申请换发临时驾驶 证件后,方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件分为《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驾驶证明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
《临时驾驶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有效期满后可 申请换证。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审核有效驾驶证、入境身份证件后,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后,发给与原《驾驶证》相同准驾车型的《临时驾驶证明》或者《临时驾驶 证》,并建立台账和实施技术档案管理。
境外人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入境后只到边境口岸指定货场专线营运或者借道入出境的,由发证机关在《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上签注驾驶员姓名、入 境证件及驾驶证号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无驾驶证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需上道路行驶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发证机关申领《临时驾驶证》:
(一)、交验有效入出境证件、身份证件及所驾机动车行驶证;
(二)、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申领表》,按一人一车比例,由发证机关 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驾驶技术短期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交纳培训费、考试费、办证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给与考试车型相同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八条 《临时驾驶证》期满后需沿用的,驾驶员应当在期满前五天以内到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申请换证:
(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临时驾驶证换证表》;
(二)、由发证机关对其前期交通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三)、交纳换证费和审验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原《临时驾驶证》(注销),核发给新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九条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未办沿用手续需驾车入境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发 证机关申领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临时驾驶证换证表》,发证机关根据其期满后出境的时间, 按下列规定换证:
(一)、不满三个月的,按第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换证;
(二)、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经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后换证;
(三)、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及格后 换证;
(四)、一年以上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依照本条(二)、(三)项规定申请换证的驾驶员,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驾驶员报考表》,交纳考试费。
第二十条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出境的,驾驶员应当将其交回发证机关(经双边政府协定的除外)。
在《临时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员需再次驾车入境时,由发证机关核对《临时驾驶证》与本 人相符后发还。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双边政府协定,驾驶员驾车入境后只到指定边境口岸货场专 线营运或者借道入出境的,凭《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驾车通行,并服从我国交通警察指挥、管理。
第二十一条持 《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不准驾驶中国户籍的机动车辆。
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公安干警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临时驾 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发证机关一律不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申领《临时驾驶证》、《临时驾驶证明》、《外 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的境外人员,不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人员需要聘用我国驾驶员在边境地区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的,经县(市)以 上人民政府同意或者双边政府协定,并由被聘驾驶员持身份证、驾驶证和聘用合同到发证机 关申办准驾签证手续后,方准驾驶。
第二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即作废 。持作废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处理。
第四章交通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持《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 卡》、《临时驾驶证明 》、《临时驾驶证》的境外人员,必须在规定的路线、区域内驾驶挂有号牌的外国籍机动车 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服从我国交通警察的指挥、 检查和管理。
违反我国交通管理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我国现行交通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境外人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入境后,未申领号牌、行驶证 上道路行驶的,处十元 (人民币,下同)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处缴销号牌、行驶证《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牌、证):(一)、越过规定的路线、区域行驶的;
(二)、所驾机动车辆与《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准驾记录不相符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缴销驾驶证件:
(一)、境外人员持《临时驾驶证明》或者《临时驾驶证》驾驶中国户籍机动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牌(证)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缴销牌(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三次以上处罚的境外人员,自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不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进行走私、贩毒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 ,除收缴牌(证),没收机动车辆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牌(证)遗失需要补发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在入境地登报声明作废方能申办补证手续。
牌(证)污损需要换发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持原牌(证)向发证机关申办换牌(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国籍机动车辆的车主或者代理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申领牌 (证)时,必须按规定交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牌(证)及有关的表格,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依照本暂行办法所填写的表格,均用中文填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边境地区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公布的有关规定 ,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出境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出境的管理,制止走私机动车辆的违法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外事活动、借道等从边境地区入出境的外国籍机动车辆,必须从设有海关或者属海关监管范围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具有入出境口岸或者通道由边境 地区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从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境的外国籍商务自用机动车辆,在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有关牌证时,除依照《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 条规定交验入境查验卡外,还必须交验海关出具的检查证明。
三、右置方向盘的外国籍小型汽车不得入境。本规定施行前已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规定核 发牌证的除外。
四、经批准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严禁转让、倒卖、抵押,违者由海关等部门依法查处。
五、严禁国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假借外国籍机动车主名义冒领入出境外国籍机动车辆牌证, 违者由海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等部门依法查处。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云南省边境地区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 办法》和本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停止执行。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