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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川县县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浏览量:8905   作者:  日期:2017/2/23

 

陇川县县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全面规范非税收入收缴、使用、管理、监督行为,提高政府依法行政与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德宏州州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德政发〔201672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陇川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陇川县非税收入的收缴、核算、使用、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政府非税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不是单位或部门的自有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属于应纳税收入的,应先依法纳税后再作为非税收入按规定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县财政局是陇川县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县级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拟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统筹协调相关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县发改、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我县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应坚持“以票控收、单位执收、收(罚)缴分离”的原则组织征收;按照“政府统一调控、财政集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总体思路实施管理。

第二章  征收、使用管理

第六条  县级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设定和审批非税收入项目、标准。

第七条  执收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收取的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指定之外的银行账户。

第八条  在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并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监督。

(一)受委托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

(二)执收单位因工作实际需要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根据所征收的非税收入相关规定和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并附支撑其委托行为合理合规性的资料,报县财政局备案后方可委托。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县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县级各项非税收入可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方式由县财政按照方便缴款、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确定。已明确分享比例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入库级次直接划缴中央、省、州、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坚持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执收和使用单位应据实编制非税收入收支预算报财政审核、汇总,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上报、批复。

第十二条  县级各项非税收入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财政统筹安排支出。

(一)有专项法律法规、管理办法规定其用途和使用方向的非税收入,遵照专项规定安排支出。

(二)无专项法律法规、管理办法规定其用途和使用方向的非税收入,由县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县级各项非税收入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性支出由县财政局根据执收单位提供的依据审核其真实性、合规性后,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遵照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由县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国有资源(资本)有偿使用收入原则上不安排用于相关执收单位,由县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原则,纳入政府预算体系统筹安排。凡有政府非税收入的部门,必须按规定编制部门预算,按照县人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使用。年度非税收入预算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实际完成数80%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实行年度考核制度,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及国有资源(资本)有偿使用收入除外。超收部分按比例列入下年预算安排征管经费。除政策性减收因素外,凡未完成收入考核基数的部门和单位,县财政按照实际收入与计划收入的差额的60%比例从下年度预算安排中予以扣减,当年度不够扣减的递延到以后年度的预算中。超额完成年度征收计划数的单位,按超收收入60%安排征管经费,列入超收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主要用于改善办公条件以及弥补单位业务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年度预算未报送征收计划的单位,因政策原因发生临时的、一次性的非税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不执行年度考核超收奖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收支纳入预算管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或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由受赠方在单位账务核算。

第二十三条  代收费收入不纳入县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由各部门自行核算。

第二十四条  县直部门委托乡镇政府征收的非税收入,年度征收计划主体为主管部门。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一级预算单位向县财政局申领,二级预算单位向一级预算单位申领。

第二十九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应使用电子票据系统向缴款人开据非税收入票据,原则上不再向缴款人开据手工填写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合法使用。

第三十三条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如实清理核对后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财政局应当建立制度化、常态化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各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各有关执法执纪部门应该按照部门职责,履行好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一)发改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等情况的监督。

(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资金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三)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发改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审计、监察、发改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按照职责查清事实并依法处理,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县级各有关单位、部门在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教育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局机关除外)。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 1 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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