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德宏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浏览量:15704    作者: 日期:2016/12/27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解决城乡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过渡性住房需求,根据《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工作的意见》(云建保〔201287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资金和用地安排、申请和配租、销售、管理和监督等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州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和补偿安置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被征收人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严格监管、公平公正的工作原则,并严格实行对保障对象有限期租赁和先租后售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行申请、公示、审核、轮候、

配租、销售和退出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使用全省统一制式的《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改建、收购和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政府批准的企业或其他机构利用自用国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各类投资主体在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中配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员工宿舍;

(五)政府和企业建设的人才公寓;

(六)经批准的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组团式建设和分散建设相结合,充分考虑居民的生活、工作、就医、子女上学等便利,尽量安排在设施齐全、交通便利的区域。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的相关政策,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允许配建适量的商业用房,商业用房配建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商业用房,租金、销售收益全部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应建设程序和住宅建筑规范,在项目进行报建时,应明确建设类型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验收和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开发商,由开发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出租和管理,10年后可以出售,也可以继续出租经营。

在普通商品住房上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土地出让前,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在该项目宗地的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等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就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建成后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书面意见。国土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条件和管理事项落实到土地出让方案的相关条款中,并在土地出让后,在合同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及园区周边利用国有建设用地按规划建设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的外来务工人员宿舍。经认定的外来务工人员宿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并在房地产权证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给当地政府。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八条 经政府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经相关部

门审批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现行公共租赁住房税收政策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有关部门要制定措施,落实优惠政策,努力降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

在商品房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可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减免各种税费。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工建设时,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物价)部门将项目有关情况,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租赁价格、租赁群体、开发建设单位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州、县(市)级政府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资金的5%

(四)房地产开发地方税收资金的10%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部分;

(六)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赁收益;

(七)通过投融资、商业银行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等筹集的资金;

(八)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九)社会捐赠资金;

(十)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销售收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利息、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日常维修、运营、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

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四章  用地安排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土地供应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要实行单列,并做到优先供应、应保尽保。各县(市)必须根据州政府每年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落实具体供应地块,在未落实具体供应地块前,州人民政府可暂停该县(市)的房地产用地出让审批。

第二十三条  根据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目标,国土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制定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优先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所需用地,并单列在当年度的土地供应计划中全部落实。

第二十四条  政府或政府所属机构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国有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国有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有偿使用。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租赁对象、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必须写入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

第五章  申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申请。

()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在城镇务工或外地独自来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职业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当地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2年以上的非本地户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但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85%计算。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3倍以内。具体准入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要求:

(一)申请人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点申请,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点提交书面材料。

(二)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人已婚的,必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

(五)申请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州、市(县)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填写《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身份证明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居住证。

3.婚姻状况证明

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明。

4.工作、收入和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缴费的证明

(1)签订劳动合同的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2)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现居住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就业和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和税收缴纳证明。

(3)城镇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证明或由原工作单位出具退休情况证明。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共同申请人有工作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供收入证明;无工作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5.住房情况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由单位出具住房分配情况证明。住房困难家庭需出具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

6.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县(市)劳动人事部门出具引进人才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4)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六章  审核配租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要求: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点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要求:

自申请点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机构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复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复审要求: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复审意见。合格的进行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公示要求:

复审合格的申请人将在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内容包括收入、住房等相关情况,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要求: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申请人可在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信息网或申请点查询。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要求: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信息网和指定报刊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一)申请时间段是指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

(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

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

(三)摇号配租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抽签、摇号,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县(市)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信息网和指定的公众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进入同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签订合同要求: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特困职工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农业转移人口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不含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合同管理要求:

(一)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

(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3、租赁期限;

4、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5、房屋维修责任;

6、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7、其他约定。

(三)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要求:

(一)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州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月交纳租金,交纳日期为每月20日前,拖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三)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费用等。

(四)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管理要求: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二)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三)承租人应当每1年向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报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四)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五)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六)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换租规定: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可向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换租申请。

(一)换租面积应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二)变更地点申请换租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换租面积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公示的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依次进行换租。

(三)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模式:

(一)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房屋管理机构、派出所、物业服务公司、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二)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

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小区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公租房: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或者已入住敬()老院的;

(二)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及已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申请公租房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有住房:

()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现在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未满5年的自有住房或共有住房;

()待入住的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先租后售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保障性住房先租后售政策,销售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在足额安排租金收入、配套商业设施收入和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房地产开发税收的10%、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的全部收入,中央、省、州补助资金及县(市)可投入的资金收入后,偿还当期融资建设资金本息仍确有困难的、不能实现自身资金平衡的项目,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项目投融资建设单位制定出售方案,报县(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部分公共租赁住房。销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融资建设资金本息,不得以盈利营利为目的进行销售。

销售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项目住宅建筑面积的20%,确需销售20%以上但不得超过40%的,必须由县(市)政府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

第四十七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1年以上、具备一定支付能力且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通过申请、审核、公示、轮候等程序,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销售。同时,上报州人民政府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不以营利为目的,综合考虑保障性住房住户承受能力、城镇基准地价、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具体销售价格由县(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财政等部门确定,并按季度更新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

易,不得转让、赠予,可以由直系亲属继承。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只能出售给符合保障性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政府回购,出售房屋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政府向社会公布的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计算。

第五十条  已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主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退出规定:

(一)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

(三)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五十六条  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媒体、报刊、社区等公示方式,及时向社会全面公开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包括:建设信息,分配、退出信息等。

第五十七条  房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购)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房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承租(购)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期间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计收租金,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购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查实后收回保障性住房,承租期间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计收租金,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资金。

对违规转租、转售、变相福利分房等行为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要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的,依法予以追究相关责任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六十四条  廉租住房先租后售政策,按本实施细则中先租后售政策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12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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